各县(市)区、管委会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管理,规范合同备案程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为加强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管理,规范合同备案程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宁波市实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制定了《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4年1月8日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合同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宁波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备案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管委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工程合同备案工作监督管理。其中海曙、江东、江北和高新区工程合同备案管理工作,按照招投标监管职责分工,分别由宁波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和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列入市本级重点工程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备案管理工作由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宁波市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实施。
第四条 依法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工程合同必须进行备案。本办法所指的工程合同,至少包括以下类型合同:
(一)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二)工程监理合同;
(三)工程施工合同,包括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
(四)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其他工程合同。
第五条 备案合同应当使用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出版的FIDIC合同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示范文本的合同条件,可根据工程项目实际需要,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示范文本合同条件的前提下,在备案合同中对相关条款进行必要的细化和补充。
第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工程合同应由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其他项目的工程合同应由项目发包人(含委托人,下同)和承包人签订,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由项目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签订。
第七条 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合同有关资料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实施合同备案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为合同备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合同备案管理机构在受理合同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合同内容进行核查。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第九条 工程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备案表(详见附表1);
(二)工程合同全部正本和副本;
(三)附件材料(以下材料提交复印件,查验原件):
1、工程合同双方签字(章)人的身份证,非法定代表人的,应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2、按规定应实行工程担保的,应提供业主合同款支付保函、承包商履约保函复印件或工程担保管理机构出具的履约保证金缴纳证明;
3、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提供中标通知书;直接发包的项目,应提供交易成交表和承包商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名单;
4、非总承包合同约定允许分包的内容,应当提供业主同意该部分内容分包的书面意见;
5、国有资金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项目,需提供《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详见附件3)。
第十条 按规定可以自行发包的暨有房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宁波市暨有房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申请表(详见附表2);
(二)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正本和副本;
(三)附件材料(以下材料提交复印件,查验原件):
1、发包人营业执照或验资报告、法人代码证,发包人为自然人的,提供有效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工程合同双方签字(章)人的身份证,非法定代表人的,应提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发包人为自然人的除外);
3、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提供中标通知书;
4、按规定需要监理的工程,还应当提供监理合同备案证明。
第十一条 合同备案管理机构主要对以下合同备案内容进行核查:
(一)工程发包内容和发包方式是否符合要求;
(二)合同主体及合同签字(章)人是否合法;
(三)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正、副本的内容是否一致;
(四)应实行工程担保的,是否按规定提供工程担保;
(五)关键岗位人员是否满足承接业务的要求,招标工程的项目管理机构人员与投标承诺是否一致;
(六)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需要核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工程合同主要内容发生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发承包双方应当签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报送原合同备案管理机构备案。
项目管理机构人员的变更应符合《关于印发宁波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建发〔2009〕269号)规定。
第十三条 合同备案管理机构应将备案的工程合同(含合同变更,下同)相关内容及时输入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通过该系统对关键岗位人员进行锁定。
第十四条 合同备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合同备案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十五条 合同备案管理机构应加强合同履约的跟踪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如发现有违法、违规等行为的,应根据工作职责或上报上级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备案合同应作为项目建设过程监管、造价结算审计和工程业绩认定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发包人或总承包人(专业工程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对总承包人予以信用扣分。
(一)应当备案的合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二)签订补充合同、变更合同后未及时履行备案手续的;
(三)实际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总承包人(或专业工程分包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发包人(或总承包人)存在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宁波市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给予信用扣分。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合同备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合同备案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务分包合同的备案和管理按《关于印发宁波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甬建发〔2009〕270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